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城鎮化進程加快,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分配、農村土地經營權保護等案件不斷增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涉及廣大農民的基本權利和切身利益,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紛繁復雜,司法解釋規定不明確,裁判尺度不統一,從而影響法院裁判的效果和權威。因此,盡快明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界定標準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戶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關系
戶籍是證明一個公民自然情況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據,戶籍是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基礎,是首先應當考慮的因素。一般來說,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依法***常住戶口的人即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是一個基本判斷標準,但因這是一個復合的判斷標準,在一些特殊情況下,這個標準的理解與適用則較難把握。
法院在審理實踐中遇到以下幾種特殊情況:1、甲乙原為不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雙方婚后,甲入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但戶籍并未遷入,甲請求分配乙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的;2、甲乙婚后,甲戶口遷入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但因乙長年外出務工,甲仍在原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或甲乙均長年外出務工,幾乎不在乙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甲請求分配乙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
對以上情況,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判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基本標準是一個復合標準,由幾個部分組成,該“成員”不僅應當是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而且還應依法取得當地的常住戶口***,這幾個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兩種情況中,甲均不應認定為乙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不應獲得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
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該“成員”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不論是否取得戶籍,均視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上述第一種情況中,應認定甲為乙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得分配;而第二種情況則要具體分析甲婚后的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以確定其為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宜。如難以確定甲在哪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則應認定其為戶籍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宜。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成員”只要是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或取得該地常住人口***,則均應確認其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故上述二種情況甲均應獲得分配。
法院在審判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種意見。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在漫長的農耕社會歷史發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體,其成員間具有較為固定的集體生產、生活狀態,而農民的戶籍則往往受經濟利益驅使,向相對富裕的地區遷移,與其實際生產、生活地常不相一致,故應主要以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來確定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只在難以確定其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的情況下才參照戶籍情況,這也符合我國農村社會的歷史傳統和自然習慣。對外出經商、務工人員,雖長期脫離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但除有其他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情形下,一般不認定其喪失了成員資格。
還有一種更為特殊的情況,甲乙婚后,乙戶口遷入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入該地生產、生活或外出務工,在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前乙或甲乙雙方將戶口遷回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并居住,乙或甲乙雙方請求分配乙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對此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司法解釋規定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為基準時,則乙或甲乙雙方在此時之前即已將戶口遷回并在該地實際居住,就應當認定具有該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獲得該地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另一種意見認為,對這種臨時突擊遷入的,其獲取不當經濟利益的目的十分明顯,如確認其在該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獲得分配后,不排出其再將戶口遷回甲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以獲當地分配,這種“兩頭都占”的情況明顯對兩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不公平,且易引起和激化社會矛盾,故不應確認其在乙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
法院審理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種觀點,但實踐中也有一些困惑,當事人遷入戶口是否以獲取不當經濟利益的目的往往難以查明,且以當事人是在多長時間段內遷入來認定是否臨時突擊遷入,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釋、法規、政策中均難以找到相應的裁判統一尺度和標準。
綜上,一般情況下,戶籍是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之一,而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的戶籍往往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相脫離。
二、農村承包土地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關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長期農耕社會歷史與現狀決定,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全體成員賴以維持生計最基本的保障,這種保障功能正是維系特定范圍自然共同體的物質基礎,從這個意義講,是否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斷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之一。
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與此相關的有以下幾種情形:1、返鄉工人,個別出生農村的工人在退休后返鄉落戶農村生活,并承包土地耕種,同時領取一定的退休工資的,請求分配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2、新增人口,即因婚姻關系進入當地生產、生活并遷入戶口的或新出生人口,因當地承包地未調整而未實際獲得承包地的,請求分配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3、遷出人口,即取得非設區市城鎮非農業戶口,但未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者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障體系,將原承包的農村土地流轉他人耕種的,請求分配原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
對上列情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判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以其是否承包土地并耕種為標準。故第1種情況應獲分配;第2、3種情況因未承包土地或土地已流轉均未實際耕種,不以土地上的收入支付生活開支,即不以承包經營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不應獲分配。第二種意見認為,以承包經營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不應理解為以實際耕種的承包地上產生的收入來支付生活開支,即不應以是否已取得承包地并耕種為標準,而應理解為在喪失承包經營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保障后,還有無其他生活保障為標準,故第1種情況因其尚有退休工資為生活保障,故不應認定其具有該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能獲得分配。第2種情況當事人沒有其他生活保障,其尚未實際取得承包地是因農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造成的,其仍擁有承包經營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利,故應認定其具有成員資格,可以獲得分配。第3種情況因當事人沒有獲得其他生活保障,故應認定其成員資格,獲得分配。
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種意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僅是成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定農戶家庭的成員,其生活保障來自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且人地矛盾緊張是我國現實國情,故不能以當事人個體沒承包耕種農村土地來否定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戶籍與農村承包地往往難以衡量當事人是否為本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審判實踐中,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總體上應當把握一條基本價值判斷標準:農村集體土地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農村集體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認定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反之,則不宜認定。
來源:河南一帆律師事務所